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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16-02-22 09:44:51

长沙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5〕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长沙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3日

长沙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 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本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本单位加强和改善治理水平,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属单位(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
  第六条 适用本规定的机关、单位和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负责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负责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
  内部审计机构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内部审计受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单位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按规定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准则和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社团登记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等工作,应建立健全以人民政府为领导、审计机关为主体、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为平台的日常指导监督机制。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履行部分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且下属独立核算单位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
  (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国有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融资平台公司。
  其他单位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在本单位内设机构中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有关机关、单位和企业根据需要,可利用外部专家服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董事会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审计并向其报告工作。
  未设董事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审计并报告工作。
  企业根据相关规定或需要,可设立审计委员会或首席审计官(或称总审计师)。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教育培训、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通过后续教育培训加以保持和提高。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应负责本单位的具体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不应兼管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财务及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凡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决定。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进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二)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竣工决算)执行情况及效益进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三)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四)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五)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六)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适当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七)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开展风险导向审计;
  (八)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九)检查和指导下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十)办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与外部审计协调,评价外部审计工作质量;
  (十二)负责向本级审计机关上报年度审计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和完整的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议纪要,工作总结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下同);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与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经济活动等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对经济活动提出改善管理、完善治理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潜在高风险的经营行为,有权及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有关审计结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主管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聘请审计等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并对所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外部专业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十九条 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根据需要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项目审计时,其审计方案、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等审计程序规范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师协会发布的有关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在审计报告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意见和建议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结果。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相关的内部审计制度等;
    (二)推动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指导内部审计业务; 

(三)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监督内部审计质量,评价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四)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培训和后续教育,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五)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经验交流、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以及科研成果推广;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业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检查和评估本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利用内部审计结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内部审计工作纳入审计的监督评价范围。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属于审计对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开展项目同步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承担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一)至(五)项职责的相关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或社会审计中介组织等第三方主体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或社会审计中介组织等第三方主体承担的工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其购买服务的经费列入本机关、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相关权力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本单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资料的;  
  (三)阻挠、阻碍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本单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内部审计发现的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等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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