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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及引用法律法规中几种常见错误

2010-03-15 22:35:26

最近,笔者在查阅基层审计单位的审计案卷时,发现一些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中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以及引用的法律法规经常出现以下几种不合规、不合理的错误现象。
  一是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与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规定不相匹配。例如: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第3款“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的10%—30%处以罚款”的规定和《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接受不符合规定发票报账的,每一张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决定。法律条款中只有罚款的规定,没有任何责令改正的内容,却依据它来责令改正,显然是不依法办事。又例如: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14条,对被审计单位材料长库的行为作出责令调账的审计处理,第 14条是对虚报、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的处理处罚规范,依据这一条显然不对。再例如: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6条作出罚款多少的决定。第6条中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条款中没有罚款的规定,只有整改、调账、追回、退还的规定,依据这一条来作出罚款的决定也是不合法的。
  二是忘记了多种法律措施的同时实施。有的法律法规规定是两项或多项措施并处的,既要罚款,又要责令改正或作出其他处理,而审计报告和决定只注重审计处罚,忽视了审计处理。如欠缴漏缴所得税的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既要追缴补交所欠和漏缴的税款和滞纳金,还要并处罚款,报告和决定中只写罚款,忘记了补缴的处理要求,就是执法不到位的表现。
  三是审计处罚的额度超出了法定的范围。例如:对被审计单位少交所得税12万元的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应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而审计作出罚款4万元的决定,显然是执法不严。还有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修订后为第49条)中“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一个被审计单位违规发放补助91.36万元的行为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其他姑且不论,单就这个处罚决定来看,无论是作为有违法所得,还是没有违法所得,这个罚款额度都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是落实处罚金额时避重就轻。同一份报告和决定中,对于违规收费、公款旅游、违规采购等性质比较严重的问题只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而对超标准招待这个一般性的问题作出处罚,这样的报告和决定让人觉得审计有不坚持原则之嫌。
  五是从轻或减轻处罚时不依据法定情节进行,而是依据个人感觉和判断,鉴于单位的认识和态度,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
  产生以上问题主要是因为审计人员对审计查出的问题的性质把握不准、对法律法规条款的精神实质理解不透以及工作粗心大意等原因。建议基层审计机关要进一步增强审计人员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这些执法文书的重要性、严肃性的认识。在日常审计工作中,一定要贯彻小心谨慎的原则,切不可麻痹大意、应付了事。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和制作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文书时一定要准确把握问题的性质,充分理解法律法规条款的内涵和精神实质,合理决断,准确引用,切实提高审计文书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审计风险。
  (作者:王晋熠  湖北省浠水县审计局)
(本文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审计机关和本网站的观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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